1 时间
2 显著性
3 混淆和误认
甲公司2001年1月12日登记成立,并与2002年1月2日受让“123(历史人名)\"注册商标。”123“商标为字体从左到右横列的普通黑体字的文字商标,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(啤酒除外),米酒、酒(饮料)、黄酒、葡萄酒、食用酒精、开胃酒、白兰地、烧酒、果酒(含酒精)。2002年3月20日,甲公司开始使用该商标。
2003年1月20日与乙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,许可乙公司使用”123“商标(工商登记资料反映,乙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0日登记成立)。
2003年3月20日,丙公司登记成立,正式生产。2003年9月20日,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,许可丙公司使用”123“商标。
1999年6月20日,丁公司集团与案外人签订了《产品开发协议书》,决定共同开发124酒,并在产品上使用“124”标识。1999年8月5日,丁公司正式生产124酒,随后在A省地销售。1999年至2005年,丁公司集团生产的124酒主要在ABC等地销售,销量较好,该酒在我国南方局部地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。丁公司集团在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124为文字组合,124三个字为采用古印体为主,融合魏体和隶书特点的字体,在字体周边外框加上印章轮廓的式样。
2006年1月16日,甲、乙、丙以丁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,丁提起反诉。
本案关键:123与124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?
需要综合相关因素进行认定
- 从二者的音、形、义上进行比较。
123与124在读音和文字构成上确有近似之处。
但在字形上,123注册商标为字体从左到右横向排列的普通黑体字的文字商标;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的124三个字为从上到下的排列方式,字体采用古印体为主,融合魏体和隶书特点,在字体周边外框加上印章轮廓,在具体的使用方式上与123商标存在较为显著的不同。
在文字含义上,123是??/,124是12+4,非单独词汇,是结合而成,其整体意义与123不同。就本案而言,由于123所固有的独特含义,使得二者含义的不同在分析比较123注册商标和124商品名称的近似性时具有重要意义。这种含义上的差别,使得相关公众较易于将二者区别开来。
- 其次,需要考虑123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及二者的实际使用情况。
123因其固有的独特含义,在商品上作为注册商标使用时,除经使用而产生较强显著性以外,一般情况下其显著性较弱。在甲公司受让之前,123注册商标尚未实际使用和具有知名度。甲公司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123注册商标经使用后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。在此情况下,123注册商标对相近似标识的排斥力较弱。虽然124商品名称与其读音和文字构成上的近似,但不足以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。而且,在123商标申请注册前,丁公司集团已将124作为商品名称在先使用,不具有攀附123注册商标的恶意。在123注册商标核准注册前,124酒已初具规模,在ABC等地享有较高的知名度,为相关公众所知晓,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,经使用获得了独立的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。结合上述124商品名称字体特点和具体使用方式,以及123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较弱,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,不会导致混淆和误认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