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商标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权利
来源:赵健律师
发布时间:2011-05-0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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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     《商标法》第三十一条

      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,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。

       2007年4月12日,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合作生产协议,约定乙公司给予甲公司以“Aac”中国市场商标名的使用权,由丙公司用中国原料在中国生产、推销、售卖和批发这种产品。2008年4月12日,丙公司申请Abc商标,2009年3月12日该商标获得注册。2009年8月12日,乙公司以丙公司该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权利为由,对Abc商标提出撤销申请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,Abc与Aac文字构成存在明显区别,其文字含义及功效作用亦有明显区别,普通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识别为同一商标。乙公司关于Abc会被消费者误认为英文的对应中文从而与Aac发生混淆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,不能认定丙公司的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。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了维持Abc商标注册的裁定。

       乙公司不服该裁定,提起诉讼,中院认为,Aac商标当时虽然在中国没有注册,但其作为英文  的中文译名,一直由乙公司独创并长期使用,属于乙公司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。Abc与Aac标注的商品相同,均用于西药,两标识的文字组合顺序与形式相同,应认定构成近似商标。丙公司在明知Aac商标属于乙公司使用在线且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,注册与Aac商标近似的Abc商标,违背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,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,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。故决定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。

       丙公司提起上诉,二审法院认为Aac是法定通用名,由于我国商标法和药品管理法均禁止在药品商使用未注册商标,所以Aac在法律上不可能是未注册商标。乙公司在产品上对于Aac的使用,属于依据药品管理法及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等相关规定,对药品通用名称的标注,不能认定为对未注册商标的使用。鉴于在丙公司申请注册时,Aac并非为注册商标,因此其不构成乙公司提出争议的权利基础。虽然裁定认定Aac为乙公司的注册商标事实认定错误,但是其关于维持Abc的结论正确,应与维持。

      此案关键在于乙公司对于Aac的使用属于商标使用还是产品通用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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